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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3章 挑战律所副主任(第2 /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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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被告辩称未打伤自诉人,刘某的辩护人辩护刘某不在纠纷现场,未打伤余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称,纠纷引起,余某有一定责任,余某不存在6级伤残情况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前述事实和理由,该院以为了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234条第1款、第13条、第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第134条的第1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宣告被告人马某无罪;

三、被告人刘某赔偿余某医疗等各种费用元;马某赔偿余某医疗等费用551.24元;其余由自诉人承担。

在该判决书中记载,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4月22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马某挑粪路过自诉人余某的包产地边,余某指责马某践踏了其包产地而与马某发生诀骂并互相抓打,扯头发,经劝解平息。

当日十五时许,马某路过自诉人地坝边时,听见余某在骂人,便与余某对骂,进而互相扭打。此时刘某挑粪路过见状,放下粪桶,手持扁担,用扁担头头掇余某的腰部,致余受伤,后二被告人离去。

当日余某到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伤检结论为余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尾椎上端有10x1cm淤血斑,建议照片检查。

同月26日和5月21日余某在县人民医院门诊照片结论为腰4、5椎弓峡部骨折,伴腰5椎,椎体不稳。同年6月30日余某出院。诊断为:余某外伤多处,第四椎断裂,五椎挫位。建议转院治疗,共住院68天,用去医疗费元。[]草根律师外传273

余某出院后,从1996年7月3日到9月3日在乡卫生院门诊用医疗费56.5元。同时于1996年4月25日至10月25日在县人民医院门诊用『药』及摄x片共花198.4、用去鉴定费415元、交通费6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40元,护理费340元,误工损失费340元。余某共受经济损失元。

四、自诉人余某赔偿马某医疗费96.24元;

五、原审诉讼费500元,二审诉讼费500元、共计1000元(均由自诉人垫支),由被告人刘某承担720元,被告人马某承担180元,自诉人余某承担100元。

上列款限于二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

余某于1996年10月25日被评为6级伤残。纠纷后,马某在县人民医院和县中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96.49元。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余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原来一审中一审法院对这个证人证言认为是孤证,没有采信)、双方验伤记录、余某的五次x片报告、医疗发票、法医学鉴定结论、出院证明以及二被告的部分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因此,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拒不认罪,又不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对纠纷的引起自诉人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不构成犯罪。

在民事赔偿中,自诉人对纠纷的引起有一定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人共同承担主要的责任。但被告人刘某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主要责任,马某承担一定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的医疗费由余某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该院还认为自诉人要求二被告人承担其6级伤残的经济损失,虽县人民医院于1996年10月25日对余某作出了伤残的鉴定结论,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余某现在骨折已恢复状况,其6级伤残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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