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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1章 细数一审判决之错(第1 /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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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告经营出售的水泥堆放方式存在安全隐患,本应告之原告而未告之,导致原告在搬水泥时,后面的水泥垮塌致原告受伤致残,被告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

首先,上诉人经营的水泥采用的堆放方式是最常用、最普遍的堆放方式,在一般情况下是不会自行倒塌的,而事实上以前任何时候都没有自然或人为地垮塌过。应当推定为水泥堆放方式符合安全要求。

其次,按照辩证法的观点,任何事物都不是绝对的、一成不变的。安全和危险就是这样的一对范畴,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

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自己从码堆中间扯动水泥会导致上面或后面的水泥包有垮塌的危险,这是一个普通的常识问题。但是,被上诉人张某却没有预见到,或者说预见到了却没有预防。

如果就近从地上搬水泥,也不会有损害结果的发生。被上诉人自己也知道,水泥上车应当是老板的义务。由于被上诉人自己的过错造成了自己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和现实性,把安全状态转化成了危险状态,责任应当自负。

袁渠因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对张某的赔偿责任,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为了让二审法院全面掌握整个案情,袁渠不但在上诉中对全案事实进行了归纳介绍,还对一审判决可能存在的问题一一进行了列举。

袁渠在上诉中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识错误在于:

(1)“袁渠拿着100元钱离开往其临时工棚的坡上走去”。“走去”干什么?没有了下文。是去通知搬运工,是去找补零钱,还是另外去干什么?

她认为临时工棚是搬运工住的地方,搬运工有零钱的可能性较小,且天刚亮一般人都还在梦乡,老板一般都备有充足的零钱,特别是在一天的生意之始,找补零钱之说不能成立。

再次,上诉人不负有告之义务。

○1水泥堆放方式符合安全要求

是去“方便”或做其他的事?顾客等起的,不可能。

综合当时的情景和三轮车夫、搬运工的证明,应当认定为是去找搬运工。

(2)“被告袁渠及三轮车驾驶员将原告救出”。

错。施救的不是袁渠和三轮车夫,而是两个搬运工:黄某、任某。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判决通篇不提“搬运”及搬运工,在本案中的所见所闻所为这个重要事实,掩盖了本案的实质,抹煞了被上诉人的重大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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